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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县林业局关于常山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8147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林业局

关于常山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都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县林业局制定的《常山县森林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常山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林业厅《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常山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以下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林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林权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林权为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专业担保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其占有林权提供反担保。

 

第二章 抵押物与抵押物评估

第六条 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林权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竹林的采伐迹地和火攻迹地的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宜林荒山、荒地等的使用权。

森林、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与用途;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其他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未办理林权证的;

(三)生态公益林中除竹林、风景林外的其他林种;

(四)营造时间不满五年的用材林,但林地使用权除外;

(五)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六)特种用途林中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八条 办理林权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

(七)核发《他项权证》。

第九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条 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提供常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林权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抵押林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经济组织的林权抵押,必须由抵押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厅批准,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二)股份制企业、合作经济组织、民营经济组织的林权抵押,必须附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抵押,必须附有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抵押书面决议,并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签名。

(四)承包经营或受托经营的林权抵押,应出具发包方或委托方的同意抵押意见书。

(五)共有林权抵押,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

第十二条 抵押物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于承包、租赁、受让林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林权抵押的,以及自主经营或受托经营的国有林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抵押物属于国有或集体林权的,在实施抵押前必须按照国家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进行评估;抵押物为非国有或非集体林权的,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则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进行评估。

第三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四条 以林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具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县林业局为林权抵押的登记部门,县林权管理中心(设在县林业局)负责拟抵押《林权证》的合规性审核,办理抵押《林权证》的注记和《他项权证》(附件1),并进行抵押物登记簿登记;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负责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工作,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具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六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到县林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物抵押登记申请书(附件2);

(二)抵押人法人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副本;

(四)《林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抵押物的相关资料: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

(六)关于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价格确认书;

(七)登记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拟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是否有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抵押物登记手续应包括: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人《他项权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他项权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附件3)。

第十九条 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在双方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林权证》、《他项权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对无异议定的办理完成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应当在双方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出具的抵押物注销证明或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他项权证》向原登记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依法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抵押物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抵押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抵押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物的安全。如发生森林火灾、盗伐及病虫害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抵押权人和县林业局及县林权管理中心,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提出采伐或权属变更申请的,必须同时提供由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意见书,否则,县林权管理中心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以林权作抵押的,抵押权人要求提供保险的,则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林权进行抵押的,在办理抵押前应当书面告知承担人。

第五章 抵押物处置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债务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处置权,依法通过市场流转、拍卖、采伐等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一)抵押权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对符合采伐审批条件的,县林业局应优先予以安排。采伐迹地更新造林由抵押人负责;采伐费用由抵押合同约定。

(二)抵押物以市场流转、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置。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抵押的林地使用权,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山县境内开展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林业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

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

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9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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